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77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

admin2012-08-19  38

问题 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77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亏损严重。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题:
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甲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责任;乙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的主张不成立。丙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出资形式不影响合伙债务的承担,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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