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为某国有公司的副总经理,经其公司授权,其接受某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乙签订某产品的购销合同,贸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邱某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违反国家外贸出口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

admin2020-12-09  45

问题 邱某为某国有公司的副总经理,经其公司授权,其接受某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乙签订某产品的购销合同,贸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邱某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违反国家外贸出口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即由乙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而某国有公司则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后被税务机关查处,追缴已得退税款并对已申报的税款不再办理退税。某国有公司受损失达人民币1819万元。
    问题:对于本案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选项

答案邱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邱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业务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邱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的失职行为,没有尽到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对本案中“四自三不见”现象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欺诈行为,具有特定身份人员因严重失职而没有发现,导致单位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被合同对方当事人占有,都可以认定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邱某的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但邱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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