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张某、高某、刘某、段某、王某等5人协议组成“五兴石碴厂”,共同经营、利润平分、债务均摊。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因故未写王某的姓名。张某任厂长,高某任会计,刘某任保管兼发料,段某、王某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同年4月至7月间,该厂购买吴某开办的“吴

admin2012-05-14  34

问题 2004年3月,张某、高某、刘某、段某、王某等5人协议组成“五兴石碴厂”,共同经营、利润平分、债务均摊。在领取营业执照时,因故未写王某的姓名。张某任厂长,高某任会计,刘某任保管兼发料,段某、王某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同年4月至7月间,该厂购买吴某开办的“吴记石碴厂”石碴600立方,每立方10元钱,共计6000元整,当时未付款。8月初,经张某手一次付给吴1500元,9月初经高某手付给吴2000元。9月底,“五兴石碴厂”因内部矛盾,出现亏损,张、高2人要求退股,经5人协商达成协议:2004年3月至9月30日的账目结清,盈亏5个人平分;9月30日后张、高退股,与盈亏无关。但在张、高交接手续过程中,5人因账目不清发生纠纷,所欠吴某2500元钱也因亏损无钱一直没有偿还。吴某多次讨要均未得,遂于2005年5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张、高提出自己已退伙,没有清偿责任。王某则提出,营业执照中无自己的名字,自己未入伙,只是帮工,与2500元债务无关。问:
   本案中的债务人是谁?如何处理这一债务纠纷?理由是什么?

选项

答案五兴石碴厂与吴记石碴厂债务纠纷一案,因张某等5人是合伙关系,所欠吴某2500元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这5人对债务都有偿还责任,都是债务人,而且负连带责任。 理由:从事实来看,五兴石碴厂欠债在先,张、高两人退伙在后。两人退伙时,2500元债务已经存在。《民通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解决本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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