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李某事先伪造A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并趁A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偷盖上该公司的公章。2003年9月6日,李某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发传真,要求苏某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下午李某将伪造

admin2015-09-30  32

问题 2000年12月,李某事先伪造A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并趁A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偷盖上该公司的公章。2003年9月6日,李某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发传真,要求苏某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下午李某将伪造的借条传真给A公司。2003年9月9日,李某以书面传真方式指使庄某作伪证,要求庄某在法院调查时谎称曾借给李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放贷收取利息。同日,李某将借条、自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律师于某,并委托于某对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次日,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因被公安机关调查而未提起诉讼。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下哪些犯罪?(    )

选项 A、诈骗罪(未遂)
B、诈骗罪(预备)
C、妨害作证罪(未遂)
D、妨害作证罪(既遂)

答案A,B,C

解析 首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案中,李某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伪造借款合同,指使他人作伪证来欺骗审判机关使审判机关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通过诉讼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伪造借款合同而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性。其次,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李某伪造了借款合同并乘被害人管理上的漏洞加盖A公司的公章,又指使庄某作伪证,同时又正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尽管尚未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均已实施完毕,已经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故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因此答案为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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