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某某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内容“无效”。该省人大常委会已指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要求该市人大对此进行纠正,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

admin2008-12-16  29

问题 2003年,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某某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内容“无效”。该省人大常委会已指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要求该市人大对此进行纠正,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
   根据报道来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判决书中认定,《条例》中所规定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必须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与我国的种子法及价格法相违背。而该省人大有关人员则表示, 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种子条例》和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种子法,都没有对农作物的经营价格作具体的规定。该省在《条例》中对农作物价格做出具体的规定,不仅没有与种子法相抵触,而且是根据该省的实际情况对国家立法的补充。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条例》有关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且符合价格法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同时,价格法规定,地方定价目录要“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根据上述材料,你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无权力判定《条例》无效?谁有权审查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绦例》无效的行为,超出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是违法行为。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至于省人大要求该市人大对此进行纠正、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这三项要求都是当前法律所允许的,但是以在司法程序内解决为宜。这毕竟仅仅是一审判决,还有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司法拥有纠正自身错误的足够手段。对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处理,也应慎重。每个法官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读法律,应该认为是其固有的权力,只要不徇私,纵有错误也不可怕,司法自有纠正的办法。不宜动辄对法官进行监督,一旦法官畏惧权势,而不能依良心适用法律的时候,公正也将不存在。 2、我国的种子法的确没有对农作物种子的经营价格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对种子价格作了具体规定,有两种可能:一种即是该省人大所主张的是“对国家立法的补充”,另一种可能则是,《条例》与种子法抵触。具体是哪一种情况,要结合价格法来判定。《价格法》第19条又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同时,价格法规定,地方定价目录要“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也就是说地方定价目录不能超出中央定价目录的范围。既然中央定价目录没有将农作物种子囊括在内,那么,该省地方定价目录将农作物种子包含在内,也是与价格法相违背的。因此,就《条例》本身而言,并不是该省人大所认为的“与种子法和价格法没有抵触”。作为下位法(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违背了作为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价格法,从法理上而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 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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