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王某(均系成年人)两人共同抢劫一案,该案在进入审查起诉后,张某聘请了辩护律师黄某。律师黄某接受委托后,认真地查阅了卷宗,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活动,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其间,律师黄某了解到张某和王某实施抢夺时均携带了凶器,然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未

admin2023-02-02  26

问题 张某和王某(均系成年人)两人共同抢劫一案,该案在进入审查起诉后,张某聘请了辩护律师黄某。律师黄某接受委托后,认真地查阅了卷宗,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活动,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其间,律师黄某了解到张某和王某实施抢夺时均携带了凶器,然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未曾掌握这一事实。对于张某和王某实施抢夺时均携带了凶器这一事实,律师黄某该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所以,本题目中律师黄某应当对张某和王某实施抢夺时均携带了凶器的事实保密,而不应向侦查机关告发。由此可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首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辩护律师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牟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其次,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唯一职能就是辩护,决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为任务的辅助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不应当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行为。 关于辩护人的保密义务,笔者同意以下观点:辩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获知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有责任保密。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预谋除外。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它的基本要求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不得做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行为,否则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其次,辩护人揭发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是,它破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任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不会情愿委托一个可能揭发自己的人担任辩护人。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的没落,可能对整个律师行业造成致命性的打击,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损害了国家的长远利益,是因小失大的不明智之举。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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