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

admin2015-05-18  31

问题 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l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2010年试卷四第5题)
   问题:
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选项

答案B县和D县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管辖。

解析 本题是对协议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综合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民事诉讼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可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23条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其一,协议管辖最核心的内容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管辖法院作唯一、确定的书面选择,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二,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三,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可见,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两个法院,对管辖法院未作唯一、确定的选择,因此,管辖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交货地点为丙省C县,其后,在合同履行中,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丁省D县,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乙省B县,因此,B县和D县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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