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

admin2008-08-07  24

问题 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请回答以下问题。

选项 A、江某构成侵占罪
B、江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C、江某构成盗窃罪
D、江某不构成犯罪

答案B

解析 所谓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首先,《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丈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其中,信用卡诈骗具体行为之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而本题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此项规定,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次,江某的行为能否认为是侵占罪?江某受托保管他人信用卡,如果将该信用据为已有、拒不交还,当然是侵占行为。但是“信用卡”本身实际价值微不足道,单纯侵占它没有实质意义。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它具有能够取款、消费的信用价值,所以关键是对信用卡所载信用、权利的侵犯。我国刑法考虑到信用卡的特殊性,把冒用他人信用卡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因此,直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必考虑侵占问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场合,不必考虑该信用卡的来源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但是,如果是盗窃取得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法以盗窃罪论处。在有的国家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专门规定,因此,它们往往根据使用方式确定行为性质。如果对人冒用的,如持卡消费或从银行柜员处提款,按照诈骗定罪;如果是从自动取款机上提款的,按照盗窃定罪。我国刑法对于冒用行为有专门规定,就没有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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