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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
admin
2008-12-16
16
问题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 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问题:
假定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一份判决书。
提示: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司法机关名称、证据种类和名称等相关事项可自行编撰,但不得署考生本人姓名,否则本卷不得分。
答题要求:
1.文书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 的处理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简练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选项
答案
×××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 ×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1995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 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两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有继承权,古画两幅和存款 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两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遗嘱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午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 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 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 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5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 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两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两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3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两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存款9万元山原告肖亮继承。 二、遗产古画3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1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 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06年6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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