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岁)、李某(19岁)、张某(17岁)、刘某(16岁)因共同抢劫被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分别逮捕,并被共同关押在看守所某房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2016年5月7日,人民法院组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王某、李某都聘请了辩护人

admin2023-02-02  27

问题 王某(20岁)、李某(19岁)、张某(17岁)、刘某(16岁)因共同抢劫被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分别逮捕,并被共同关押在看守所某房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2016年5月7日,人民法院组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王某、李某都聘请了辩护人,张某、刘某没有聘请,法院也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人。2016年6月2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00元;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张某、刘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之后张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父无权提起上诉,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四人均被羁押至某监狱执行。
问:试分析该案例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做法有哪些不当之处,并简述理由。

选项

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由上可知,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做法有以下不当之处: (1)公安局将四人共同关押在看守所某房间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某、李某已成年,而张某、刘某是未成年人,根据分案处理原则,应当将他们分别关押。 (2)人民法院没有为张某、刘某指定辩护律师是错误的。对于张某,刘某,在他们未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提供辩护。 (3)二审法院驳回张父的上诉是错误的。张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提起上诉。 (4)在执行时,将四人均羁押至某监狱执行刑罚是错误的。张某,刘某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交由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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