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一套房屋。2005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赵某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法院应支持赵某的下列哪些主张

admin2018-03-23  39

问题 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一套房屋。2005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赵某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法院应支持赵某的下列哪些主张?(2009年卷三第66题)

选项 A、赵某因抚育女儿、照顾王某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王某应予以补偿
B、离婚后赵某没有住房,应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C、王某与张某同居导致离婚,应对赵某进行赔偿
D、张某与王某同居破坏其家庭,应向赵某赔礼道歉

答案A,C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离婚救济。《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王某与赵某约定了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离婚时王某应当给予补偿,故A项正确。
    本题中王某与赵某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因此,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的一套房屋应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该房屋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是,如果离婚时赵某没有住房并且生活困难,法院是否应基于公平原则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本题B选项是否正确。有些考生认为房屋既然是个人财产,怎么可能因为离婚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故B项肯定是错误的。还有些考生认为,夫妻离婚,一方困难,没有住房,给予其居住权就可以了,何必赋予其共有房屋的权利?故B项肯定是错误的。考生们的选择是没有错的,B项确实是错误的,但是理由却并没有我们很多考生认为的那么简单。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
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从以上两个条文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的,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可以行使居住权或者所有权。居住权很容易理解,让本题中赵某继续居住一段时间即可,但是房屋所有权作何理解?依据物权法理论,可能是两种情况,一种是王某把房屋送给赵某,另一种情况是王某将原属于自己独有的房屋转为与赵某共有进行帮助。如果王某与赵某可以就以上三种房屋帮助形式达成一致自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达不成一致的话,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以上法条的意思来看,法院是可以判决该房屋转为共同财产的。但是,判决房屋转为共同财产并不是法院唯一和必需的选择,法院也可以判决赵某享有居住权,而本题B项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排除了法院选择判决赵某享有居住权的可能性,因此是错误的。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与他人同居,对于离婚存有严重过错,赵某有权向王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故C项正确。至于赵某能否向第三者张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存有争议,从以上条文来看,只规定了无过错方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可追究第三者的连带责任。另外,民法理论一般认为,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而本题第三者张某如果构成侵权的话,实际上侵犯的是赵某的配偶权,而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而非人格权,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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