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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陈晓琪冒用同学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并参加工作,遂引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就此案作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人陈晓琪冒用同学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并参加工作,遂引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就此案作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admin
2016-09-14
41
问题
山东人陈晓琪冒用同学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并参加工作,遂引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就此案作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批复对此案作了终审判决。有人认为,此判决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也有人认为,此判决“违反了我国宪法”。请就最高法院的批复及山东省高院该判决审理依据的适用发表意见。
选项
答案
(1)有学者指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在现行法上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本案的被告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进行活动,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措辞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表明它否认了这一观点。 即使退一步讲,本案被告虽然是冒名顶替。实质上使原告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因而不能以姓名权涵盖原告的权利,《民法通则》中的类型化的权利不能包括这种“受教育权”,但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并不以侵犯类型化的权利为限,《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并非采取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受保护;而且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性概念,其实质,在于主张“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在当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以及日趋竞争的社会,一个人是否有机会受到更高层次的教育,对于他或她未来追求更幸福生活、获得更多生存、发展和自由空间是至关重要的。况且还可以动用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能动司法将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完全是可能的。 其次,从法条主义的立场出发,《教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 (2)宪法可以在违宪审查案件中直接适用,从理论上讲,应当是毋庸置疑的;但能否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却尚未定论。严格来说,这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所谓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对于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发生效力.它主要探究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在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能发生法律拘束力,如同基本权利拘束国家权力一样。 反对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系针对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而设,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应以国家立法的方式为之,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否则法官无异于完全取代立法者地位,更使司法的独立性受到威胁。他们主张,基本权利所表达的价值内涵.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可以通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导入私法秩序,如善良风俗原则。目前,这种观点在德国已成为通说。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针对国家的受益权,英义务主体是国家。这是国家为履行对国民的生存照顾而设置的权利,属于社会权的范畴。因此,它是一种针对国家权力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针对国家和人民的绝对权。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说,宪法的这一规定是不具有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功能的。 即使是支持宪法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私人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仅仅是消极地对抗国家权力,维持个人自由领域;而只有为保障社会经济弱者的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平等权等并非消极性权利,而是有待于国家采取措施予以实现的积极权利,法院可以不必经过民事法律,直接引用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来进行审判,使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获得实现。 美国则针对有社会实力者、经济强力者,以“政府行为”标准,把某些名义上是私人的行为贴上政府行为标签,进而使此类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约束。 但无论如何,他们依然坚持古典宪政的理念,坚持与古典宪政同存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 本案中最高院的批复和山东省高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显然体现了这样的理念:凡提交至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纠纷,无论发生于私人之间(私法关系),还是私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行使者之间(公法关系),只需满足普通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的前提,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宪法裁断。有学者指出,这种所谓的“宪法私法化”很可能是一种危险信号,如果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 (3)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认为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事实上,本案只是宪法条文在民事案件中的直接适用,而不是一起违宪审查事件。当然,宪法的司法化概念本身就比较模糊,如果将其理解为宪法的适用,既包括违宪审查,又包括宪法在普通案件(主要是在民事案件中的直接适用),那显然本案是宪法的司法化。但这样的话。它就不是第一案了。 如果仅仅将宪法的司法化理解为违宪审查,那本案就根本不够格。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政府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尤其是指对立法的审查。违宪审查的模式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复合审查模式。普通法院的附带审查模式应该说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上性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予以解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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