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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居住在B市(直辖市)东城区的林剑与居住在B市西城区的钟阳(二人系位于B市北城区正和钢铁厂的同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阳向林剑借款20万元,月息1%,2017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B市东城
2015年4月,居住在B市(直辖市)东城区的林剑与居住在B市西城区的钟阳(二人系位于B市北城区正和钢铁厂的同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阳向林剑借款20万元,月息1%,2017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B市东城
admin
2021-05-28
19
问题
2015年4月,居住在B市(直辖市)东城区的林剑与居住在B市西城区的钟阳(二人系位于B市北城区正和钢铁厂的同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阳向林剑借款20万元,月息1%,2017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合同还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B市东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至2017年2月,钟阳未能按时履约。2017年3月,二人到正和钢铁厂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调解委员会委派了三位调解员主持该纠纷的调解。如调解成功,林剑与钟阳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5月15日之前,钟阳向林剑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该协议有林剑、钟阳的签字,盖有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三位调解员的签名。钟阳未按时履行该调解协议,林剑拟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17/3/96)
选项
A、应以调解委员会为被告
B、应以钟阳为被告
C、应以调解委员会和钟阳为共同被告
D、应以钟阳为被告,调解委员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答案
B
解析
选项A不选。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就是起诉应诉并受到裁判影响的原告和被告。调解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实体权益之争,也不会受到裁判的影响,故,调解委员会不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选项A不正确。
选项B应选。林剑与钟阳之间就20万元借款和利息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虽然,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一方不履行。因调解协议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林剑难以实现债权,故,林剑应以借款人钟阳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而实现债权。
选项C不选。本案中的共同被告应当是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之人,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向林剑借过款项,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本案的被告只有钟阳一方。
选项D不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那些虽然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仅仅涉及到20万借款和利息的债权债务争议,调解委员会既无涉债权债务争议,也不会受到案件的影响,故,调解委员会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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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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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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