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1—卷二—58,多)

admin2014-02-18  18

问题 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1—卷二—58,多)

选项 A、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要认定为抢劫罪   
B、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C、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取款的行为,也能认定为盗窃罪   
D、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答案A,B

解析 《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即法律特别规定,是指刑法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特别规定为抢劫罪。即盗窃后再为了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这种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该是一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而基于《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才将其规定为是抢劫罪。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拟制规定,其中的重要理由在于,在一般的抢劫罪中(《刑法》263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而转化型抢劫罪中,先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后又实施暴力,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是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与标准的抢劫罪相比较,只是侵犯的双重客体的顺序发生了变化罢了。故A项错误。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也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关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应符合两个条件:(1)主观上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想法;(2)客观上携而未用,并且没有显示。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直接认定为是抢夺罪,刑法就是考虑到这种抢夺行为由于带了凶器,危害性较大,特别规定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直接使用或者显示凶器,那至少对被害人造成了胁迫心理,直接认定《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故B项错误。   
盗窃信用卡本为盗窃,盗窃信用卡之后再使用的行为当然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这一问题,《刑法》第196条第3款已经有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但命题老师的观点是信用卡犯罪,如果信用卡是对机器使用的,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应该成立盗窃罪;如果信用卡是对人使用的,则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按命题老师的思路,盗窃信用卡后,如果对机器使用成立盗窃罪;对人使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刑法》第196条第3款没有区分对机器、对人使用,而是统一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一罪。所以,命题老师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即没有这条规定的话,盗窃信用卡后应该区分对机器使用定盗窃,对人使用定信用卡诈骗。换言之,盗窃信用卡后并对机器使用的,本来就是定盗窃罪;但盗窃信用卡对人使用的,本来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只是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才以盗窃罪论处。但这仅仅是个人的学说观点,并没有得到刑法学界的多数学者认同,将这种观点强加给考生,我们认为不甚合理。故C项正确。一般而言,对任何犯罪人提供帮助的,都应是共同犯罪,这通过共同犯罪的原理就可以知道,所以,即使没有《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故D项正确。本题答案为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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