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23岁。1997年9月30日,被害人刘军从江宁县搭乘货运汽车去三河县为儿子购买结婚物品。被告人陈某在江宁县境内扒乘该车准备去三河县,被告人上车后发现刘军正在数钱,于是顿起恶念,趁刘军不备,用木棍将刘打昏,抢走其携带的现金3000余元。之后跳

admin2011-10-25  33

问题 被告人陈某,男,23岁。1997年9月30日,被害人刘军从江宁县搭乘货运汽车去三河县为儿子购买结婚物品。被告人陈某在江宁县境内扒乘该车准备去三河县,被告人上车后发现刘军正在数钱,于是顿起恶念,趁刘军不备,用木棍将刘打昏,抢走其携带的现金3000余元。之后跳车逃跑。汽车行至三河县城关镇时,刘某仍在昏迷,被司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经一个多月的治疗,刘军痊愈出院。案发后,江宁、三河两县公安局共同侦破此案,将陈某抓获,但在该案由哪个法院审判上发生争执。江宁县法院认为,陈某在江宁县作案,但没在江宁县留下任何痕迹。汽车行至三河县才发现这一犯罪事实,应由三河县法院审判。三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地点在江宁县,按照刑诉法规定,应由犯罪地法院即江宁县法院审判,双方各自坚持自己意见,互不让步。请问:(1)该案应当由哪个法院审判?为什么?(2)如果两个法院各执己见,形不成共识,应当如何解决?

选项

答案(1)该案应由三河县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因为该案犯罪实施地与犯罪发现地虽不在一县,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它们均属于犯罪地,两县的法院依法都有审判权。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审判,应以便于调查取证,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为原则。该案中犯罪现场(汽车)、案件知情人、被害人均在三河县,因此三河县法院审判此案,比江宁县法院审判此案更为适宜。 (2)如果两县法院各执行己见,不能形成共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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