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为偿还其欠该市某食品加工部(以下简称食品加工部)的货款,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金额为3400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该市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票据。8月2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该市东胜

admin2010-06-25  49

问题 沈阳市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为偿还其欠该市某食品加工部(以下简称食品加工部)的货款,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金额为3400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该市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票据。8月2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该市东胜庄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13400元,并且没有做过任何背书。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上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的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支行向阳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支行光华路营业所从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13400元,转入饲料厂账户。5月底服务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1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服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经济损失13400元,支票金额涂改,两农业银行营业所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后经司法技术鉴定,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系消褪后书写而成,且在饲料厂经手前已被改写。请问:
关于本案中责任的承担,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选项 A、变造人负票据责任
B、变造人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C、饲料厂应就13400元人民币的金额负票据责任
D、两家银行付款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案A

解析 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饲料厂在变造后的票据上签章,应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13400元”的票据金额负责。
   根据《票据法》第102条、第103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变造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是票据责任。该变造人变造票据金额巨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依照《票据法》第14条、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 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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