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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卷一第75题)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的说法中哪些是错误的?
(2000年卷一第75题)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的说法中哪些是错误的?
admin
2018-06-28
33
问题
(2000年卷一第75题)以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权利的说法中哪些是错误的?
选项
A、共有专利权人之一对号利局作出的终止专利权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专利局提出复议请求
B、复议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专利权决定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专利局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起诉到法院
C、复议申请人认为专利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可以同时请求专利局予以行政赔偿
D、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答案
B,D
解析
A.《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8条规定:“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当时的“立法本意”是尽量与复审程序一致,复审程序是所有共有人提出,复议程序也应当是所有共有人提出。但是细细分析起来,该规定未必妥当。复审程序是《专利法》中特别规定的程序(相当于《行政复议法》,属于“特别法”),复审仅限于对驳回决定进行再次审查,基本上不涉及行政责任问题。而复议程序是对可以避免的工作失误的审查,如果构成违法,不仅要承担恢复权利的行政责任,在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的主体,不能限于全体共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无论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均允许共有人之一提起复议、诉讼请求。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复议规程时,取消了必须共同提出复议的规定,叉再次允许共有人之一提出复议申请,该新修订的复议规程,于2012年9月1日生效。因此,如果共有人之一提出复议申请,根据现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复议申请人共同参加复议。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参加复议的,追加为第三人。同样的道理,如果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共有人之一直接向法院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故选项A正确,不符合题意。
B.《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终止专利权决定不服必须先提起复议。故选项B错误,符合题意。
C.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26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选项C正确,不符合题意。
D.《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10条规定:“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三)属于行政申请复议的范围;(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人还可以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故选项D错误,符合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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