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甲市成风制衣厂与乙市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丙市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日后发生争议,则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03年5月,成风制衣厂按照合同约定向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服装若干。但在成风制

admin2014-02-10  40

问题 2003年1月,甲市成风制衣厂与乙市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丙市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日后发生争议,则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03年5月,成风制衣厂按照合同约定向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服装若干。但在成风制衣厂提供服装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经成风制衣厂多次催要,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拒绝支付。于是,2003年11月2日,成风制衣厂以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敏26万元。丙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在举证期限后满前,原告成风制衣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于2004年2月12日判决被告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成风制衣厂支付货款 26万元。
   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间内,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即予以受理。成风制衣厂未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该案一审时的审判长李某系原告成风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的大学同宿舍同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此外,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成风制衣厂提供的服装在质量上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根本无法予以销售,影响了公司的效益,因此,要求成风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将上诉人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认定成风制衣厂提供的服装符合合同约定,但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3万元,遂于2004年6月20日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23万元。
   2005年5月12日,成风制衣厂向二审法院申请对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成风制衣厂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货款,数额由23万元减少为20万元。但两个月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于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经查,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阳光公司对谊公司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根据成风制衣厂的申请,执行法院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阳光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选项

答案无效。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解析 协议管辖是历年司法考试反复进行考查的热门考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再根据《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成风制衣厂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日后发生争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此种协议管辖约定应当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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