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admin2022-12-28  24

问题 论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

选项

答案商标权的取得制度是指一国的法律针对获得某个商标的垄断性权利所应遵循的原则、方式作出的一系列规定。对于取得商标权应根据什么原则和什么方式,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大体说来,商标权的取得可分为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与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1)商标权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是首次产生的,其取得的商标权是最初的,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为依据而取得的权利。原始取得商标权在各国实践中采用的有三种原则:注册原则、使用原则和混合原则。商标权取得以单纯的使用为原则主要在商标制度的早期发展阶段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商标制度的早期,完全的使用确权规则具有可行性的原因在于:经济生活局限在狭小的地域范围之内,由于交易范围的局限,这些各自使用的商标并不会导致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使用人之间不会因此发生直接的权利冲突。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市场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活动的范围大大扩展,原来的使用原则的弊端及其导致的潜在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原采“使用原则”的国家对其制度设计作了或多或少的修改,由此导致了制度变动,其中采用“注册原则”成了许多国家的选择。虽然,商标权取得的注册原则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但经实践证明,单纯地采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同样具有不可回避的弊端。现今的世界各国,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同时以使用原则对其缺陷予以弥补,力求兼顾效率与公平成为商标立法的趋势。我国目前采取“以注册为主,使用为补充的原则”。 1)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权的取得须依法向一国的商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待该商标经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之后注册申请人才能取得商标权。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前者是指商标是否注册由申请人自己决定,而采用后者的国家则规定所有的商标必须依法注册,不注册就不得使用。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自愿注册原则。依注册原则的要求,一国对于商标无论是实行自愿注册还是强制注册,商标权必须经过注册方式才能获得。在实行自愿注册的情况下,虽然未注册的商标可以使用,但得到的法律保护较为有限。 在实践中,各国为了协调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出申请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多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如两个以上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出申请的,若申请者对此商标的最先使用仍为同日,则会采用抽签来决定。 商标取得的申请在先原则为目前多数国家所采用必然有其合理之处,首先,实行注册原则可以有效地敦促商标所有人及时对其商标予以申请注册。其次,一旦发生权利纠纷,该原则有利于确定权利的归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先申请原则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不利、抢注现象严重等。 2)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权必须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在确定同一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时,以该商标使用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商标权的归属。虽然部分奉行使用原则的国家也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但此时对商标予以注册,只是为了强化商标权的效力,一般仅为在法律上起到宣示的作用,无法发挥确权功能,他人可随时以使用在先为由将其撤销。美国即是采用使用在先的商标保护原则的极少数几个国家之一。在美国,商标的所有权通常取决于商标在美国的使用先后。 采取使用原则,有利于商标先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对于避免商标抢注现象也有一定帮助,但要查明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却相当困难,不利于商标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也使得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商标争议的妥善处理带来极大不便。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是指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并行,即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获得,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按照混合原则,法律在确认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权的同时,也允许商标的首先使用人继续自己使用该商标。如英国《商标法》规定,在特定区域使用商标的在先使用者有权继续在原范围使用商标。实践中对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是有所限制的,如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不能单独转让该商标等。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得到了法律上确认,但此时的商标专用权是不稳定的,因为商标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撤销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只有在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时,商标注册人才取得了无可辩驳的稳定的商标权。如《美国商标法》规定5年内商标使用在先者可以申请撤销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 (2)商标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原来商标权的基础上取得的商标权而不是最初的直接获得。商标权的继受取得有以下两种方式。 1)根据转让合同取得商标权。 根据转让合同取得商标,即商标权的转让是商标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受让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将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由受让人专有使用该商标的法律行为。这种转让一般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才能够成立。在我国,关于商标的转让的规定同英国近似,采用自由转让原则,但同时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将其商标与营业分别转让时,受让人应该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取得商标权。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取得商标权是继受取得商标权的一种方式。该转让源自被继承人,并非是首次产生的,所以也是继受取得的一种。一般的这种权利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也就是说要符合继承编的规定。 (3)我国现有商标权取得制度。 使用才是一个商标价值形成的真正基础。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全的使用原则更符合法理及公平的价值观判断,因为纯粹的注册原则割裂了商标与其价值来源的联系。但基于制度运行效率的考虑,以使用为核心来构建商标专用权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改采使用原则,而是应当在商标价值理论的基础之上平衡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对两者的优缺点予以合理的取舍,达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商标法》所采用的亦是“以注册为主,使用为补充”的原则。 1)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仍然坚持以注册取得为主。 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全的使用原则几乎已被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所抛弃。考察各国商标法制,不难发现原来采完全的使用原则的国家纷纷对其立法进行变革:要么改采注册制,比如法国实行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制度,商标须注册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要么采用混合原则,如英国采取的是一种复合式的商标保护方法,即普通法保护与制定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即使以“使用哲学”为基础的美国在其商标立法中也对注册及其程序作了规定;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联邦注册本身并不创设商标权,但对于商标权归属与效力具有公告及表见证据的效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确认了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为主的同时,也规定了使用取得商标权的例外。 而我国采取以注册取得为主的商标权取得制度是因为:首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所有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的商标权取得制度必须以注册取得为主。其次,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该制度已深入人心,虽然该制度易诱发恶意抢注及倒卖商标等行为,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但可以在以注册取得为主的基础上。通过适当的制度调整来克服。另外,商标权的注册取得相对于使用取得具有明显优势。经注册而取得的商标权,因公告程序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具有了公示性,避免造成商标使用的冲突,节省了社会资源。并且,商标权人对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有明确的把握,其商标权是确定的,没有法定事由不受撤销。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对于维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企业有计划地实施其商标战略,有利于企业品牌的创造,有利于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后,商标权的注册取得制度也有利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和控制。 2)我国《商标法》已经明确“使用”在注册取得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商标制度的实践证明,单纯的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均具有各自不可回避的弊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导致“注册原则”成为现代商标制度的当然选择。但如何使注册原则下的商标法规则能够真正体现商标的价值和功能,契合“劳动理论”的逻辑并进而使法律规则能真正激励主体的使用行为,“使用”在商标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故商标制度的完善应当体现“使用”对商标专用权取得的重要影响,实现注册者和使用者之间、经营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合理的利益均衡。 A.明确商标注册者的使用商标义务。 若允许“注而不用”行为的存在,必将使大量的公共资源私有化,导致争抢商标资源的现象出现,使商标注册量剧增,商标注册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会因此受到严重的影响。实际上,大多采注册原则的国家的商标立法都规定了注册后“使用义务”,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学理以及司法裁判,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商标注册者的“使用”义务。 B.规定“使用”要件。 对于商标权利人无使用商标事实的处置必然要以明确商标的使用与未使用的界限为前提。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商标法》中仅规定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将被撤销。对于大量的商标囤积行为只能依据《商标法》第49条予以规制,缺乏明确的规制制度。新法在总则部分新增第4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其作为绝对事由贯穿商标注册、使用整个环节,旨在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促使商标回归使用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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