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条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办理法律手续将其拘

admin2014-12-07  11

问题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条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办理法律手续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6月22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为崔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问题:(1)本案法院同志的做法有何不妥?(2)公安机关行为有无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同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此案法院应当接受报案,先对崔某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应当让群众再将崔某扭送到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两处违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崔某不属于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对象,最多只能延长到7天,因此,公安机关于5月16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属于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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