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某研究所工程师王某,从同乡郑某处得知某机械厂研制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未获成功。基于自己的兴趣,王某在该控温器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在自己家中的电冰箱上进行分析,开始研制一种新型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在此过程中,郑某曾为王某购买元

admin2013-05-04  33

问题 1999年5月,某研究所工程师王某,从同乡郑某处得知某机械厂研制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未获成功。基于自己的兴趣,王某在该控温器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在自己家中的电冰箱上进行分析,开始研制一种新型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在此过程中,郑某曾为王某购买元器件及完成其他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同年10月,王某的样机经专家证明基本达到了设计效果,11月,王某在研究所未下达任务的情况下,征得所领导的同意,主动邀集龚某、朱某等三人组成对口研制小组,进一步完善样机的功能,并着手申请生产场地的准备工作。
   2000年4月,王某所在研究所以职务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00年5月,专利局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专利申请予以公告。王某见到后,于6月7日向该研究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更改专利申请文件中认定的职务发明的错误。2001年5月,专利局在未接到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授予某研究所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号为5666,设计人为王某、郑某、龚某、朱某。王某对此不服,准备请律师替其申诉。
   要求:
   (1)本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归谁所有?
   (2)王某、郑某、龚某、朱某等四人中谁具备设计人的资格?
   (3)王某可以采取什么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选项

答案(1)专利权应归王某所有。 (2)四人中只有王某具备设计人的资格。 (3)王某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 在本案中,王某是机械工程师,其本职工作是从事电子机械的结构设计和研究。本案中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王某利用业余、自立课题、自筹资金进行研制而成,不属于其本职工作;由于研究所从未给王某下达分配该专利产品的研制任务,所以,王某研制产品成功也并非是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王某在研制过程中,从未利用过研究所的设备、资金、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不向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更谈不上什么“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后来,组成的研制小组进行对口样机研究,属于完善产品性能,扩大实用效果的试生产阶段,不属于研制、开发阶段。所以王某设计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并不具备《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职务发明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而应作为王某的非职务发明。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足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①王某是该专利的设计人,其设计人或主要设计人的资格是不言而喻的;
   ②郑某不应作为设计人,因为他仅向王某叙述说某机械厂研制“电冰箱简单控温器”未获成功的事实和做了一些购买元器件等辅助性工作,并未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的贡献;
   ③龚某、朱某作为对口样机的试验研制小组的成员参与了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试生产过程;然而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较为成熟的技术方案早已由王某完成,其二人的工作并不属于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应被认定为设计入。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db8Q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