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携带凶器抢夺”。

admin2016-06-12  15

问题 试论“携带凶器抢夺”。

选项

答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罪的区别,在理论上没有特别的争议,在实践上不存在难以分辨的现象,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具有原则区别;易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抢夺罪,而不会认定为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特别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二)凶器的含义与认定。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具,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凶器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的概念。一般来说,凶器属于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并不一定是凶器。例如,用于撬门扭锁的万能钥匙。虽然可谓犯罪工具,但由于它不是杀伤他人的器具,故不属于凶器。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将犯罪工具限定为犯罪人已经或者正在用于犯罪的工具,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的凶器就不是犯罪工具;因为如后所述,第267条第2款所规定的只是携带凶器,而不要求使用凶器。凶器与违禁品也不是等同的概念。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毋需赘言。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它不是凶器,但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某种器具是否凶器,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器具的杀伤机能的高低。 第二,器具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器具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第四,器具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三)携带的含义与认定。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行为只要发生在抢夺行为之前并且于抢夺时仍然携带着凶器即可。因此,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拾获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携带与持有不同,关键区别在于: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或器具。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从文字来看,携带一词的实质含义是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对某种物品没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时,很难认定为现实上的支配,因而难以认定为携带;从实质来看。即使刑法第267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但它也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别规定;只有当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随时可能发展为抢劫行为时,才宜适用该规定。因此,行为人虽然支配着某种凶器,但在抢夺现场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的,不得认定为携带凶器。只要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在客观上就符合了携带凶器的条件,因此,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 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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