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系辞职职工,丙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丁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

admin2009-03-15  39

问题 2007年8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系辞职职工,丙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丁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以甲、乙、丙、丁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丁提出退伙。在该年10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该年10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就10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丁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戊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内容和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 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哪些不合法的地方?
   (2) 对债权人A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3) 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丁向D公民借款时,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D,那么,丁的出质是否有效?

选项

答案(1)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例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违法,因为我国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丙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是不合法的。 (2) 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 A有权向甲、乙、丙、丁、戊要求偿还其债务。 (3)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丁只征得了甲的同意,尽管甲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无权决定丁的出质事宜。只有同时获得了甲、乙、丙的一致同意,丁才能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D。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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