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原系某市城建委主任,因涉嫌受贿被某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执行时,该市人民检察院派出两名干警将江某从家中用警车带到某招待所,关在事先订好的房间里,交待江某不准外出,不准与亲友通信通电话。该县人民检察院又派出几名干警轮流值班,监视江某

admin2009-05-20  21

问题 被告人江某原系某市城建委主任,因涉嫌受贿被某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执行时,该市人民检察院派出两名干警将江某从家中用警车带到某招待所,关在事先订好的房间里,交待江某不准外出,不准与亲友通信通电话。该县人民检察院又派出几名干警轮流值班,监视江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江某还涉嫌另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4年前,为了能够升任城建委主任,当时任城建委第二副主任的江某雇凶将被其视为仕途拦路虎的第一副主任王某杀死。该案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破,检察机关决定立即将江某逮捕,将两案合并侦查。
   侦查终结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徐苗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参加诉讼。
   开庭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审判长不予准许。在法庭辩论阶段,张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就本案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再次被审判长打断,说:“请张良伟律师注意,你作为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越权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对罪犯的公诉意见,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依法提出。”
   在最后陈述阶段,江某除了承认已被指控的受贿150万元外,又供认自己还曾收受贿赂4000元,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这笔贿赂进行指控。人民法院在休庭后,经调查证人,认定江某的供述属实,考虑到这笔贿赂数额相对较小,对量刑影响不大,人民法院决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便在判决中一并认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受贿罪判处江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复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裁定维持原判,核准死刑。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江某的死刑判决后,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第10天,一边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刑场执行现场监督,一边由负责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员对罪犯江某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鉴于该案在当地影响极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公开执行大会,数千群众赶来参加,观看执行死刑的情况。当日上午开完大会以后,即将罪犯江某押在一辆卡车上,在城内繁华街道上绕了一圈,然后将其押到一公园旁边执行枪决。
   请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出在此案诉讼中存在哪些问题?

选项

答案1.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区域内活动,并受到执行机关的监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没有被剥夺,在其被指定的领域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保持正常的生活,其亲友也可自由的出入这一区域。本案中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剥夺了江某的自由,已背离了监视居住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羁押。 2.《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派出干警执行监视居住是错误的。 3.《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江某涉嫌雇凶杀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直接将两案合并侦查的做法是不对的。 4.本案中,审判长对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的发问和发言进行限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本案中,被害人的妻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正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刑事部分中所指的事实。要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自然不可回避刑事犯罪事实本身。张良伟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论及刑事犯罪问题及其对被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关系,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是顺理成章的,审判长不应加以限制而是应当允许。虽然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控诉,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排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刑事犯罪问题发表意见。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据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法庭辩论的当然参加者之一,他可以站在控诉一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因此,本案中,审判长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越权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为由,限制张良伟律师的发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庭外调查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应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江某收受贿赂4000元的行为,检察院没有指控,法院也没有经过合法的审判程序就一并判决,是违反这一原则的。 7.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的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因此,执行死刑的期限是在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7天以内。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第10天才将江某交付执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 9.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召开公开执行大会,引起数千群众观看,并将罪犯江某押在一辆卡车上,在城内繁华街道上绕了一圈,这些实际上是变相将执行死刑的情况示众,事实上也导致了示众的后果,是极其错误的。 10.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而刑场是不能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的。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江某押到一公园旁边执行死刑也是错误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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