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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
admin
2013-11-07
18
问题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题)。——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予张某。——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题)。——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题)。据石某公司日记帐、记帐凭证、银行对帐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卷四真题试卷第3题)
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题要求:
①能够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对刑事证明理论的理解,运用本案证据作出能否认定犯罪的判断,指出法院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②观点明确,分析有据,逻辑清晰.文字通畅。
选项
答案
1.判断。不能认定张某收受贿赂。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4)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 3.分析。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证明张某收受两笔款项问题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从本案涉案人员情况看,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 4.处理。本案证据在证明张某收受这两笔钱这一关键问题上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解析
下面主要结合一些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来说明该题的解题思路与方法。观点一。有考生认为题目要求观点明确并非观点正确,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其实,本题的问题是,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刑事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该题答案应当是明确的。根据《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的解释,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确实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一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指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证据充分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一是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二是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确实无疑的唯一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观点二。有考生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题中已经所表明的15万元和40万元因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且一对一,被告张某在六次讯问中均没有承认收到款项,因此,无法认定这55万元受贿成立。但是,题中表明,张某为杨某出具证明,证实400万股份的问题,这说明当时石某准备给付张某和杨某各400万股份的事实是存在的,张某是在这种利益的诱惑下,才为石某提供资金便利,其本人主观上是期待该项利益的实现。并且,按照本题行文表述,石某给付400万股份和得到融资资金是存在先后关系的,即张某要先将资金交付石某使用,石某使用资金成立公司后,给付张某和杨某各400万股份,因此,张某给付资金便利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意接受400万股份的确认行为。也就是说,张某有主观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为他人实施了便利,仅仅是还没有收到不正当利益。因此,主观和客观上都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该观点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索取或者收受”是构成受贿罪的基本要件之一。从本题给出的条件看,张某显然没有索取贿赂,也没有收受贿赂。因为请托人答应的400万股份仅仅是许诺,实际上没有兑现,张某也不符合“收受”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这种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观点三。有考生认为此题重在推理,本题的结论不应占分值过多。证据的中心在于受贿数额,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和主观目的,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数额上,15万元无法证明,但40万元是可以通过间接证据链条明显得到证明的。尤其是案发后,杨某的10万元是交给检察院的物证。此种情况下的间接证据链条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答案说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的角度看,在证明张某收受两笔款项问题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这个说法不完全正确。对40万元的认定不是只有一对一的,而是由几人的证言以及账款往来做印证的,完全能成立一个证据链。案件中张某承认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按理,杨某和张某两人应该是利益一体的,但杨某的话印证了姜某的说法,因此杨某的证言是对张某最大的不利证据,应当认定受贿40万元。该观点不成立。理由:(1)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最终取得财物是必须要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关于第一笔款项的去向,石某称给了赵某,但赵某否认,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关于第二笔款项的去向,证据显示该款项从公司转出并交予杨某,至于杨某是否转交给了张某,杨某与张某各执一词,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张某收受了这笔款(两笔都是“一对一”证据)。(2)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第一,石某与杨某在证明高某受贿问题上虽然没有共同利益,但也有可能基于个人利益而提供不真实的证言。对石某而言,张某在其与杨某的股份纠纷诉讼中提供了有利于杨某的证言,石某可能因而记恨于张某。对于杨某来说,有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提供不真实的证词。譬如,在面对刑事追诉时为了开脱罪责而陷害张某。第二,行贿款是现实利益,将来可能得到的股份利益则存在不确定因素,在现实利益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不能完全排除杨某选择现实利益的可能性。而且,杨某私吞行贿款,并不必然妨碍其将来有可能获得股份利益。因为在此之前,张某已将融资款打人石某所在公司账户。第三,杨某在案发后退回10万元好处费,不能说明其供词必然真实。因为也有另一种可能,即杨某自己私吞30万元,再交出10万元,既从中获取30万元,又可免除自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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