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0日,市机械加工公司(位于A市甲区)与市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市机械加工公司在其住所地为市机电公司生产一套设备,设备款为5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经设备质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市机电公司支付了350万

admin2013-12-08  29

问题 2009年9月20日,市机械加工公司(位于A市甲区)与市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市机械加工公司在其住所地为市机电公司生产一套设备,设备款为5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经设备质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市机电公司支付了350万元设备款,还差150万元未付。市机械加工公司多次索要该笔货款,但市机电公司迟迟不予以答复。后该机电公司与市电子公司(位于A市丙区)合并成立市电子机电公司(位于A市乙区),为此,市机械加工公司义向市电子机电公司索要拖欠的设备款,遭拒绝。根据所给案情资料,回答以下问题:
市机械加丁公司向乙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区法院依法受理后,市电子机电公司义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乙区法院和甲区法院对_奉案是否有管辖权?甲区法院对于市电于机电公司的起诉,应当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乙区法院和甲区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为在本案中,乙区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甲区法院则是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两个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对于市电子机电公司的起诉,甲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乙区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甲区法院不得重复受理案件。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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