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B公司 被告:E公司 卖方境外A公司与买方境内B公司以CFR(成本加运费)的贸易术语价格条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与境外C轮的船东代理D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C轮承运该批货物,A公司向D

admin2019-07-16  38

问题 一、案情
    原告:B公司    被告:E公司
    卖方境外A公司与买方境内B公司以CFR(成本加运费)的贸易术语价格条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与境外C轮的船东代理D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由C轮承运该批货物,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运费,C轮船东签发了运费已付的提单。B公司向境内E保险公司投保C轮所运载的该批货物,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B公司支付了保险费,E公司出具了背后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C轮起航后未按期抵达目的港。经查,D公司未将A公司支付的运费付给C轮船东,船东以此为由指示C轮在F省海上将其承运的该批货物盗卖,故C轮被F省海关缉私部门以涉嫌走私扣押,C轮所载该批货物的剩余部分被作为走私物品处理。
    B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已经实际全损,请求E公司赔偿。由于B公司索赔无果,故向G法院起诉E公司。E公司抗辨认为,这属于A公司与C轮船东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人为风险,属于除外责任中因发货人A公司的责任所引起的货物损失。
    二、审判
    G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物一部分被C轮非法盗卖,剩余部分被海关缉私部门作为走私物品处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5条的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物已发生实际全损。A公司在CFR价格条件下作为发货人与D公司订立的租船合同符合国际贸易运输的惯例,A公司支付了运费并收到C轮船东签发的运费已付的海运提单,证明A公司履行了支付该航次运费的义务。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因C轮船东的盗卖、走私行为所致,属于B公司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一切险的承保条件,对于B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E公司不服G法院的一审判决,向H法院提起上诉。H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A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没有过错。但根据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承保的风险是指保险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是因为C轮船东盗卖、走私致使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这种风险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承保风险的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H法院终审判决撤销G法院原审判决,并驳回B公司的诉请。
问题:运用相关知识分析本案。

选项

答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一切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什么是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中所指的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具有什么特征,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中所指的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无论是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不确定性这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因承运人盗卖、走私其所承运的货物而致货物发生全损,这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不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故不属于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中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当知道C轮船东故意盗卖、走私其所承运的货物时,B公司应当依据海上货运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不交货的责任。而B公司不去追究C轮船东的违约责任,却以外来原因造成货物全损为由,起诉E公司,致使应承担交货责任的C轮船东免受追究。B公司不仅不恰当地免除C轮船东违约不交货的责任,且其主张的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具有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的基本特征,混淆了海上货运合同与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不恰当地扩大了E公司的义务,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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