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

admin2022-12-28  63

问题 1981年夏,著名雕塑家叶某受A单位委托,创作设计《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A单位为修建群雕,成立了群雕制作工程办公室,刘某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群雕》制作过程中,叶某先后完成了《群雕》的初稿、二稿,并就创作的主题思想、构思主题、创作过程向A单位作了说明。接着,叶某与刘某一起按二稿指导木工制作了放大骨架,即定稿。叶某在此阶段经常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某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某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
1984年,A单位选送以叶某个人署名的《群雕》参加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并获纪念铜牌。
刘某认为《群雕》是共同创作的,叶某单独署名侵犯其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群雕》是叶某与刘某的合作作品吗?为什么?

选项

答案不是合作作品。因为合作作品的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即1)合意。指完成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合作创作的意图。2)合作。指合意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合作关系,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而在本案中,叶某和刘某之间并无共同创作雕塑作品的意图;而且,刘某只是在叶某已独立完成初稿、二稿后对作品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故刘某的行为只能是对他人的创作提供辅助性帮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因而刘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创作,其不能作为《群雕》的合作作者。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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