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为某铝业股份公司总经理,为了减少企业开支,胡某指示本企业电工王某为企业盗窃电力,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某铝业股份公司共盗窃电力53万多度,用于本企业生产电解铝,盗窃电力价值40多万元。2008年11月,某市公安局已经侦破此案,但苦于我国刑法

admin2013-12-13  31

问题 胡某为某铝业股份公司总经理,为了减少企业开支,胡某指示本企业电工王某为企业盗窃电力,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某铝业股份公司共盗窃电力53万多度,用于本企业生产电解铝,盗窃电力价值40多万元。2008年11月,某市公安局已经侦破此案,但苦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不存在单位犯罪的规定,不知道该如何处理。请问:你认为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电工王某在公司总经理的指示下,盗窃大量电力用于本企业生产,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在本质上是单位犯罪行为。但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肯定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264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所以,应将胡某和王某按照自然人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同时考虑到胡某和王某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盗窃,他们个人并没有谋取到直接的个人利益,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同时对他们个人判处较少的罚金,而对某铝业股份公司可以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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