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化工厂副厂长乙(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

admin2021-01-31  32

问题 国有化工厂副厂长乙(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问题:乙构成何罪?(2014/4/2部分)

选项

答案(一)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1)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抗拒抓捕(为了防卫丙“不然我报警了”)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将丙杀害,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系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2)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应处加重犯法定刑。 (3)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是对抢劫所得赃物的隐藏行为,因其为犯罪人本人(本犯),欠缺期待可能性,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未教唆乙冒用储蓄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 (4)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二)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1)乙最初“偷或者抢”的造意行为未被甲接受,当时没有达成犯罪合意,对此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甲之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犯意系自己产生,系单独犯罪。甲之后实施的盗窃、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乙没有实施共同行为,也无共同故意,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不成立共同犯罪。也不符合《刑法》第29条的规定,不能构成教唆犯,更不能适用第29条第2款“教唆未遂”的规定。 (2)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并非为了犯罪而前往,乙没有实施帮助犯罪的行为。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抢劫的行为,主观上也无帮助故意,不成立帮助犯。 (3)甲抢劫之后,甲向乙“套问”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不构成该二罪。 (4)乙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到商场刷丙储蓄卡购买皮衣,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主观上认为储蓄卡系甲从丙处所借,具有冒用故意,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析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其中,对于共同故意,要求特定行为人对:
(1)对结果有故意;
(2)认为实行者(不一定最终成为真正的共同犯罪)对结果也有故意;
(3)对“共同”有认识: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实行者的实行行为有因果关联,能通过实行行为导致结果。本案中甲乙实施了多个行为,对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主要涉及“共同故意”的理解,要求其知犯罪结果。
(4)乙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到商场刷丙储蓄卡购买皮衣,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主观上认为储蓄卡系甲从丙处所借,具有冒用故意,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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