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王××从某县丝绸厂因病提前退休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与同村的张××、刘××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丝绸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出资500元,负责与丝绸厂联系业务,保管账目;张××出资

admin2012-05-15  37

问题 1990年4月,王××从某县丝绸厂因病提前退休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与同村的张××、刘××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丝绸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出资500元,负责与丝绸厂联系业务,保管账目;张××出资2200元,负责纱线和成品台布的运输;刘××出资3500元,负责组织本村妇女钩制台布,进行技术指导,并验收成品台布。并商定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亏了本大家一起赔。3人当即找到村会计,告诉了村会计上述内容,让其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村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一直未能形成。
   3人商量好后很快凑齐了资金,王××利用原在县丝绸厂工作过的有利条件,也很快揽到了加工业务,至当年年底,共为厂方完成了7批加工任务,赢利8万余元,3人按约定比例分配了赢利。1991年初,在加工第8批台布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忙于过春节,台布质量出现问题,结果给县丝绸厂造成10万余元的外贸损失。县丝绸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这时张××、刘××提出,自己是受雇于王××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王××无奈先独自赔偿了丝绸厂损失,然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张××、刘××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问:(1)王××与张××、刘××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刘××、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选项

答案1.1990年6月,王××与张××、刘××曾口头达成了合作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管理,并共负盈亏,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开始进行了合伙经营。《民通意见》第50条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与张××、刘××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村会计和其他村民可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2.《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在向县丝绸厂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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