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市A区的运达公司与乙市B区的天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盛公司承建运达公司在丙市C区的办公大楼,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提交设立在甲市的D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

admin2014-11-25  35

问题 案情:
    甲市A区的运达公司与乙市B区的天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盛公司承建运达公司在丙市C区的办公大楼,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提交设立在甲市的D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运达公司因与天盛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多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施工,法院未予准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偷录的双方会谈录音带,主张原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天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运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运达公司为了尽快使办公大楼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提请调解,表示自己曾有要求增加工作量的行为。后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运达公司和天来公司合并为天来运达公司,天来运达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审核公司案卷时,发现上述案件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告请求裁定被告停工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选项

答案做法正确。因为本案尚在审理中,合同是否解除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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