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

admin2015-05-18  21

问题 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l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2010年试卷四第5题)
   问题:
法院对大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如何处理?为什么?

选项

答案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因当事人有新证据;法院应当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解析 本题是对法院对大力公司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处理方式的考查,实际上,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大力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否基于此理由裁定再审;其二,如果法院裁定再审,应如何处理大力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l款第(1)项及第204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再审。在本案中,二审判决送达后,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才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可见,手机录音证据属于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原审庭审结束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基于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再审。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生效判决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应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进行实体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中,生效判决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应适用第二审程序,而对于大力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再审所作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如果再审直接对大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将剥夺当事人对这一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并请求二次审理的法定权利,有违两审终审制。因此,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不应对解除合同请求作实体处理,应就此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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