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屡禁不止?结合有关规定分析原因,并给予评论。(北大2005年研)

admin2014-12-08  47

问题 为什么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屡禁不止?结合有关规定分析原因,并给予评论。(北大2005年研)

选项

答案(1)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在刑事办案中使用刑讯逼供,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虽然我国有关法律早已明文严禁刑讯逼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仍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原则尚未确定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至今还没有在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就是指“凡受到刑事指控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要求,是确立沉默权的前提条件和理论依据,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将从根本上铲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源。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应该肯定,这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内容,确实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是,我们还应同时看到,这仅是对“法院统一定罪权”(即统一由法院行使定罪权)和“罪从判定"(即只有法院有权对人是否有罪进行判定)的一种确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究竟应该把他当作有罪的人看待还是当作无罪的人看待并没有规定;特别是由于它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最主要内容,因此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糊以及“口供情结”盛行 所谓“口供情结",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对口供特别偏爱。但口供并不可靠,办案中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诉讼证据,在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实际中,很大程度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方面规定的过于模糊、笼统。 ③“如实回答”的义务的存在 诉讼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其中,“沉默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所谓沉默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的讯问而享有拒绝回答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原则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一般理解而言,它应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这样两部分。说与不说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说什么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仍然应视为是无罪的公民,那么他依然还应享有法定的言论自由权,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供述的权利,没有必须供述的义务。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显然是与沉默权背道而驰的,也与宪法对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格格不入。 (2)评论 在我国,刑讯逼供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影响深远,根深蒂固,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的公信力,必须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犯罪行为膨胀的势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但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最主要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据此获取的相关证据作出排除性规定,都必须以无罪推定的原则为前提,否则,将缺乏其合理的理论依据。无罪推定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刑事诉讼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防止司法人员在办案时滥用权力侵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建议把现行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前,均应视为无罪。”这样,侦查、司法人员就不能搞有罪推定把他们当作罪犯对待,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对其搞刑讯逼供了。②准确定位口供的证据价值,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破除口供是“证据之王"的神话,重新审视口供的证据价值;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彻底的否定,对于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根据收集证据违法行为的程度以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决定取舍。当然,这样规定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会在客观上造成有放纵罪犯的嫌疑。但这也是无奈之举。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包括: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供述,他们有不作供述的权利,没有必须供述的义务;b.司法机关在追诉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被刑事指控的人有沉默权”的义务,并保障被刑事指控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决定是否要行使该项权利;c.法院不能因为被刑事指控的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d.如果司法人员用刑讯逼供使被刑事指控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获得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④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除了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外部来讲,还要进一步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因为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权利仍受较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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