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案例: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

admin2018-06-22  25

问题 (2016年)
案例: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了丙公司,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丙公司仅支付了一半购车款。某天,丙公司将该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该车被丁盗走。丁很快就将汽车出租给不知该车来历的自然人戊,戊在使用过程中因汽车故障送到己公司修理。己公司以戊上次来修另一辆汽车时未付修理费为由扣留该汽车。汽车扣留期间,己公司的修理人员庚偷开上路,违章驾驶撞伤行人辛,辛为此花去医药费2000元。现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
    问题:
如不考虑交强险责任。辛的2000元损失有权向谁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

选项

答案辛有权向戊、己公司、庚请求赔偿,因为戊系承租人,系汽车的使用权人;庚是己公司的雇员,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己应当承担雇用人(或雇主)责任;庚系肇事人(或者答直接侵权行为人)。

解析 辛有权向戊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戊现为汽车的使用人,应对汽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须注意的是,使用人应如何界定?为什么庚或者己公司不是汽车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的规定,使用人即对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而在本案中,己公司和庚都并非汽车的使用人。
    辛有权向己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己公司为庚的用人单位,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处存在争议,但是根据真题观点做此种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己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辛有权向庚请求损害赔偿:庚为实际侵权人,辛有权向庚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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