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商业银行乙(以下简称乙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本金为500万元,甲公司以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的处置作出如下特别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admin2016-04-23  31

问题 2010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商业银行乙(以下简称乙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本金为500万元,甲公司以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的处置作出如下特别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房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公司应协助银行办理相关产权转让事宜。”2013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表示,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在随后调查中发现甲公司行为如下:
    (1)2010年10月,甲公司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丙公司,割去丙所欠的100万元的到期债务。
    (2)2011年1月,甲公司用上述抵押房产与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期10年,丁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向甲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丁公司声称自己对房屋已办理抵押的事毫不知情。
    问题:
丁公司要求以自己的租赁权对抗乙银行的抵押权,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什么?

选项

答案丁公司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丁公司主张不成立。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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