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0月31日,富利达公司与汇通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银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61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对于610万元的借款,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

admin2019-06-18  29

问题 【案情】
1995年10月31日,富利达公司与汇通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银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61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对于610万元的借款,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对于100万元的借款,科利来公司只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汇通银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银行仅收回部分利息。至1997年9月20日,汇通银行起诉富利达公司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并要求保证人科利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
汇通银行起诉富利达公司和科利来公司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选项

答案汇通银行起诉富利达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600万元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抵押无效,因此得不到法院支持;汇通银行起诉科利来公司,由于汇通银行对富利达公司的主债权100万元于1996年3月31日到期,则汇通支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即1996年9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汇通银行于1997年9月20日才起诉科利来公司,保证人免责。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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