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李某在合伙企业中有份额16万元,待分配利润5万元。现李某无力偿还其对第三人刘某的负债25万元,刘某要求强制执行李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dmin2021-12-19  27

问题 合伙人李某在合伙企业中有份额16万元,待分配利润5万元。现李某无力偿还其对第三人刘某的负债25万元,刘某要求强制执行李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选项 A、刘某仅可就该16万元份额请求强制执行
B、刘某仅可就该5万元待分配利润请求强制执行
C、刘某可以就该16万元份额和5万元待分配利润请求强制执行
D、刘某可以就该16万元份额和5万元待分配利润请求强制执行,但必须扣除李某在合伙企业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答案C

解析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依据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就是平行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本题中,题干没有提及合伙企业是否存在债务,因此不用考虑平行优先原则的适用问题。李某在合伙中的份额16万元和待分配利润5万元均是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刘某可以就该16万元份额和5万元待分配利润请求强制执行,且李某仍然要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份额。故正确选项为C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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