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7日晚6时许,甲某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乙某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随即,甲打电话将其夫丙某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工商银行取款,由丙某持户名为乙某

admin2013-03-26  26

问题 2006年8月17日晚6时许,甲某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乙某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随即,甲打电话将其夫丙某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工商银行取款,由丙某持户名为乙某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万元。乙某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后,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甲某的父亲因不明真相,答复乙没有此事。8月19日,甲某、丙某得知乙某到书屋查找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万元邮寄给本区公安派出所。8月20日,甲某、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自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间,丙某在其成立的天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获经营出版、印刷、发行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从明达出版社非法购买书号后,非法出版、印刷、发行《世界文学名著》、《官商史话》等10余部图书,共计1060套,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50万余元。
问:
(1)甲某和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2)丙某的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非法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说明理由。
(3)如丙某购买的书号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对此明达出版社也是明知的,则对该出版社应怎样处罚?

选项

答案(1)甲某和丙某占有存折,冒领存款后又寄回派出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丙某非法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为侵占罪。据此可知构成侵占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拒不退还或交出。在本案中,丙某和甲某在得知乙某到书屋查找后,即以化名将钱邮寄给公安派出所,这就不存在本罪成立所必需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甲某和丙某不构成侵占罪。但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不构成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我们认为丙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因为其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 (3)如果明达出版社明知丙某购买书号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那么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达出版社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对该出版社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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