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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钟后,甲发现乙未死,便举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带上,刺第三刀时刀柄折断。甲长叹“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遂将乙送医,乙得以保命。经查,第一刀已致乙重伤。关于甲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
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钟后,甲发现乙未死,便举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带上,刺第三刀时刀柄折断。甲长叹“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遂将乙送医,乙得以保命。经查,第一刀已致乙重伤。关于甲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
admin
2017-03-07
34
问题
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钟后,甲发现乙未死,便举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带上,刺第三刀时刀柄折断。甲长叹“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遂将乙送医,乙得以保命。经查,第一刀已致乙重伤。关于甲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卷二真题试卷第8题)
选项
A、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
B、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
C、故意伤害罪的既遂犯
D、故意杀人罪的不能犯
答案
A
解析
要准确回答本题,需要考虑以下四点:(1)对中止自动性(任意性)的理解,必须考虑行为人本人的意思。如何理解犯罪中止的“基于本人意思”,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主张:①主观说。该说认为,中止的成立,需要考虑基于行为者本人的认识,犯罪是否有可能达到既遂;行为者所认识到的事实,是否足以对犯罪停止动机的形成产生影响。如果在行为者看来,客观障碍完全不存在,要继续实施犯罪完全可行,但基于本人的意愿放弃犯罪的,就是中止。主观说虽然也会涉及外部障碍的有无的问题,但是在判断步骤上实际以行为者本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就是主观说的具体体现。②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仅仅在依照自己绝对不再实行犯罪的强烈情感而停止犯罪,即依照否定自己行为价值的规范意识而中止时,才能成立中止犯。根据这种主张,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犯意,并基于广义的后悔(包括悔悟、惭愧、歉疚、同情、怜悯等)这种内部的、主观上的障碍,停止犯罪,才有成立中止的余地。③客观说。该说认为,对于中止是否成立,必须根据社会一般经验,进行客观判断。换言之,中止是否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思,需要看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在一般社会观念和通常经验上,是否对于犯罪既遂形成障碍。外部事实对于行为人的意思有强烈影响,行为人由此而停止犯罪的,是未遂;某种事实的存在,对于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并不会有所阻碍,行为人因此而停止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在上述三种学说中,限定主观说存在很多问题,与《刑法》的规定也并不符合。而客观说在理解任意性时,没有将行为人本人主观上的意思考虑在内,在方法论上可能有值得非议之处。更何况,客观说中客观判断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并不明确,可能见仁见智。例如,甲拟杀乙,以刀刺中乙胸,顿见鲜血涌出,心生恐惧,而中止其犯行。在其中止犯行的整个过程中,究竟哪一部分是客观评价的对象?如果以恐惧为中止犯行的动机,则形成恐惧的事实,即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依一般经验自客观上判断其对于杀人的意思是否具有强制影响。因此,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就是经验判断的对象。但目睹这一事实的反应,因人而异。屠夫、外科医生、胆小者、胆大心狠者对此的反应,可能完全不同。由于考虑到中止毕竟是犯罪人本人去决定是否停止犯罪,因此,对中止自动性(任意性)的理解,必须考虑行为人本人的意思,即从行为人的角度看,继续实施犯罪是否存在障碍?停止犯罪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本人认为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而放弃犯罪,即使客观上能够继续实施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甲入室盗窃过程中,听到门外脚步声,以为主人要回家了.赶紧翻窗逃跑,实际上是邻居脚步声。甲应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本人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即使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甲向乙投毒后,看到乙表情痛苦而后悔,将乙送到医院。实际上,毒药早已失效,不会致人死亡。甲应构成犯罪中止。(2)无论是按照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可以得出甲成立犯罪未遂的结论。按照主观说,可以认为在本题中,甲在发现掐不死乙,用刀也无法刺死乙的情况下才停止犯罪,是在行为者看来,犯罪继续实施存在困难,才不得不停止进行。换言之,面对无法掐死,也无法刺死的被害人时,某种外部事态(犯罪手段、工具无效,被害人生命力强盛)的出现属于存在行为人所未预期的障碍,虽然行为人停止犯罪,也不能认定为有中止任意性存在,而应成立犯罪未遂。这与行为人对准被害人开枪,但被害人穿有防弹背心的事实是行为人事前难以预料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基本相同。甲的危害行为实施之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不能得逞,乙的死亡后果没有发生,只能成立犯罪未遂。按照客观说,也可以认为,在一般社会观念和通常经验上,甲无法掐死乙,举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带上,刺第三刀时刀柄折断,这些事实对于故意杀人既遂形成障碍。在客观上存在障碍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不能说行为人有中止犯罪的自动件。这与甲枪中尚有子弹,可以继续射杀被害人的情况下放弃犯罪不同。在客观上可以重复实施某一侵害行为的情况下甲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一直杀下去肯定能杀死,他主动停下来又送去医院,而且结果人也没死,符合中止的要求。换言之,乙已处在甲的完全控制下,甲在无法用刀捅死乙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其他方式杀死对方,一般人也不会认为刀把折断了就必须放弃杀人意图,而行为人特意放弃并予以积极救助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但是,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犯罪人对被害人连捅三刀没有成功后,这一结局对行为人心理上和客观上所造成的障碍、影响;同时,这一观点还对题目给定的条件附加了新的条件进行讨论,从而得出成立犯罪中止的结论。但如果这样讨论问题,会把大量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都不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对准被害人开枪,但被害人穿有防弹背心,无法将被害人打死,犯罪人离开现场的,通说都会认为成立犯罪未遂。如果附加不必要的条件,也会得出成立犯罪中止的结论:犯罪人用枪打不死被害人,在开枪造成被害人极端恐惧的情况下,还可以上前去掐被害人,或者用枪托、石头砸被害人,而被告人没有这样干,说明其中止了犯罪。但是,这一结论咀显是不妥当的。有些考生将本题情形误解为“停止重复侵害行为成立中止”的情形。后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还可以继续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在此认识下放弃侵害行为,当然成立犯罪中止。然而,本题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为无法达致既遂结果(“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在此认识下放弃侵害行为,只能是犯罪未遂。(3)如何评价甲将乙送医院这一情节?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一种犯罪的特殊形态,它是一种最终定型的结局,属于相对静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从开始准备到既遂之间任一点停止下来时所“凝固”的结局,是一个“点”而不是“段”。承认未完成形态是一种结局,是一种特殊形态而非犯罪阶段,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一次犯罪行为只能造成一种结局,所以,在一定的犯罪阶段中,在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或者既遂形态出现之后,不可能再出现中止形态。例如,甲基于杀人的意思对乙使用暴力,在乙失血过多昏迷时,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就离开现场。5小时后,甲想起有的凶器留在现场对自己很不利,就再次返回现场意欲取回凶器、湮灭证据。但回到现场后,发现乙正在非常痛苦地呻吟,甲于心不忍,就将乙送到医院。医生经过治疗,乙保住了性命。对甲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在本案中,甲在现场着手对乙实施杀害行为,犯罪行为在实行阶段形成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局,该结局的出现事实上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所以甲成立犯罪未遂。在甲离开现场的当时,故意杀人未遂的结局已经出现。在该结局“固定”下来之后,即使甲事后回到现场因为同情而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也不能成立另外的结局——犯罪中止形态,而只属于犯罪未遂结局出现之后的悔罪行为。因此,不能将甲送乙到医院的行为,拔高评价为中止行为,其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有观点认为,在本题中,如果没有送医院的环节还可以考虑是未遂。但是,这一观点还值得商榷。如果对犯罪人犯罪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行为,作为独立的决定未遂或者中止的行为看,就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罪既遂、故意杀人罪未遂后送被害人到医院还成立犯罪中止的不合理结论。概言之,犯罪未完成形态不是犯罪的暂时性停顿,而是终局性形态。一个犯罪过程只能出现一个终局性形态。因此,犯罪未完成形态之间是排斥关系,而非并存关系。(4)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是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人认为,判断中止的成立,核心在于最终减免刑事责任是否公平。最终结果的公平决定了何种学说被采纳。由此决定了在本案中。对甲按照故意杀人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均衡;而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处罚原则,明显不能奖励甲的积极救助行为。所以,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中止更合适。这种观点存在问题:①对罪犯的处罚,应当在确定犯罪性质和犯罪形态之后才能进一步加以考虑。先考虑处罚轻重,再按照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确定犯罪性质、形态,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②对于本案而言,即便认定为中止,在甲已然造成乙重伤的场合,也不能对其免除处罚。对其无论认定为中止还是未遂,要对其进行减轻处罚,都没有障碍,谈不上认定为未遂就在量刑上不合理的问题。综上,本题较为复杂,且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A项更合题意。附带说明,本题的原型是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所判决的“李官容抢劫、杀人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后,用绳子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便将其扔到汽车后备箱中,发现被害人没死后,先后用石头砸被害人的头部,用小剪刀刺其喉部、手臂致其再次昏迷。被告人恐被害人没死,又购买了l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命大,才被迫放弃杀人的想法,送被害人去医院,被害人保住了性命。对于本案,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在用绳子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后,发现被害人没死,又先后多次重复实施杀害行为,已造成了伤害后果,其非完全自动放弃杀人的想法。因此,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以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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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收录于:
试卷一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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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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