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990年曾因投机倒把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1994年11月刑满释放。1998年,徐某在某市开设一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为谋利,非法提供色情服务。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淫妇女,徐某要求统一保管卖淫妇女的身份证,对卖淫妇女实行集体

admin2008-12-16  36

问题 徐某1990年曾因投机倒把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1994年11月刑满释放。1998年,徐某在某市开设一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为谋利,非法提供色情服务。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淫妇女,徐某要求统一保管卖淫妇女的身份证,对卖淫妇女实行集体吃住、统一收费、定期体检和发避孕工具的措施。徐某聘用李某负责保安,聘用赵某协助管理卖淫妇女。营业初期,有陆某等六名妇女卖淫,陆某又将一名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淫。林某来到后反悔,徐某将之强奸,逼迫其卖淫。一次,出租汽车司机罗某得知公安机关晚上要检查娱乐场所,便给徐某报信,使娱乐城躲过了公安机关查处。后公安机关严密侦查,于1998年6月查封了娱乐城,在对卖淫妇女和嫖娼人员的查处中,发现经常在娱乐城嫖娼的陈某患有严重的性病。据陈某交代,他在一个月前被查出患有性病,但认为每次使用安全套,不会传染他人,因此一边治疗,一边还是经常嫖娼,听说娱乐城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女孩林某,曾嫖宿过这个女孩。幼女林某也指认,曾与李某嫖宿过。2005年春该娱乐城发生大火,娱乐城严重烧毁。经查有人点蜡烛不小心点燃棉被,但主要是因为徐某在消防部门多次警告后仍不增加消防设施,更改消防装置。试分析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选项

答案1.关于徐某的行为   (1) 徐某成立组织卖淫罪。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不单独构成强迫幼女卖淫罪,而是作为一般的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采用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仍然定强迫卖淫罪,不单独构成强奸罪,然后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已经将强奸理解为强迫的一种手段方式,并且包容在强迫卖淫罪之中了。   (2) 徐某不更改消防设置,失火后无法及时有效救火,应该成立消防责任事故罪。   (3) 徐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因此,应该从重处罚。单位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相应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这种犯罪仍然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从重处罚。   (4) 徐某成立累犯。徐某1994年11月刑罚执行完毕,而在1998年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确定是否成立累犯。因为犯新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5年内,所以,成立累犯,从重处罚。   2.关于其他人的行为   (1) 李某和赵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本来应该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是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是,刑法为了强调对这类行为的调整和打击,已经通过相应的条款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对于这种协助行为直接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罚。   (2) 李某明知犯罪对象是不满刑罚规定年龄的幼女还予以嫖宿,还成立嫖宿幼女罪,对之,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嫖宿幼女罪数罪并罚。   (3) 陆某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陆某引诱的犯罪对象是未达到刑法规定年龄的幼女,因此,成立该罪。   (4) 罗某的行为成立包庇罪。根据刑法第362条,出租行业、娱乐行业等单位的人员只要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就构成包庇罪,其中,包括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也是包庇罪。   (5) 陈某成立传播性病罪。陈某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还要进行嫖娼活动,情节严重,成立犯罪。

解析 本题相对来说理论难度并不大,但是,因为涉及案犯比较多,需要仔细区分不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这一点上看其难度还是较大的。首先,对于徐某,应该着重区分各种情形。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应该成立累犯,这一点考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虽然其成立单位不是为了犯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但是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应该承担更高些的刑事责任,所以,根据刑法典第361条规定,是要从重处罚的。这些问题比较细小,应该予以特别的注意。对于徐某的犯罪定性,应该特别注意其犯罪情节的问题,不少情节成立组织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不能认定为数罪并罚。其次,对于李某、赵某、陆某、罗某、陈某等人的行为应该逐一分析,不能有所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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