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船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到期地点为中国,要求提交的单据为海运提单,信用证对交单的期限没有任何规定,甲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已经装船提单,于20

admin2016-06-22  36

问题 甲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船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到期地点为中国,要求提交的单据为海运提单,信用证对交单的期限没有任何规定,甲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已经装船提单,于2012年5月25日,将全套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以单据不符合为由不付款(迟交),议付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选项

答案议付行的做法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四十三条规定,除了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是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未规定一个装运日后,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果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也不予接受迟于装船日期以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提交信用证的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该信用证对交单期限没有任何规定,但是由于装船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受益人甲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虽然在信用证的期限内,但是超过了《UCP600》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装运日期以后21天内提交单据的要求,属于过期交单,因此议付行的拒付是合理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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