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某商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开到后。我外贸公司审核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合同不符。我方立即电告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

admin2016-07-23  40

问题 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某商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开到后。我外贸公司审核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合同不符。我方立即电告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请问:按照《UCP600》的规定,我方的做法有哪些不妥之处?

选项

答案我方的做法有两处不妥当,体现为: (1)我方对信用证进行审核以后,如发现有问题或发现有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而不是向开证行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按照《UCP600》的规定,在出口业务中,如发现来证条款必须修改时,应由我方向开证申请人提出,征得其同意后,由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 (2)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的转递必须通过通知行办理,即由开证行航寄修改通知书或以电报、电传等电讯工具通知通知行,由通知行转交受益人,而不能由开证行直接通知或由开证申请人径寄受益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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