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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admin
2014-02-10
15
问题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选项
答案
周某构成徐某与顾某犯罪的共犯,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贪污共犯的想象竞合。
解析
1.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个人实施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而且共同贪污行为的对象也可以是国有资产,在实践中最易混淆。依照学界通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包括:(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公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方式有明显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般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征;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具体来讲,其区别又主要体现在是否“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给个人”两点上:其一,对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侵吞公共财物时往往是以个人名义,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时则须以单位名义;其二,在犯罪所得的归属上,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占有的公共财物是归共同犯罪的几个人所得,国有单位的其他人不能分得,且往往也不知情。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单位全部职工或至少绝大多数职工均参加了分配,且在私分时职工往往都知情。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案件中,是经单位一些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的,由于非法将公共财物占有的只是少数人,所以这类案件就是少数自然人集体贪污的共同犯罪,而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前者的范围更广一些。 (4)犯罪目的不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少数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本单位成员共同分得国有资产。
在本题中,题干虽多次指出“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但真正对定罪有决定性影响的还是谁能最终谋得利益。由于绝大多数职工并未持有股份,因此这100万在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时,绝大多数职工并不能获取利益。因此本案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2.关于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认定,学界主要存在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两种学说。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如果要每个犯罪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犯罪总额说则认为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尺度,其主要理由是:刑法总则关于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确定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犯罪总额说为基础对两种学说进行了折中,明确指出以犯罪总额说对集团贪污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定罪处刑,并提出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的处罚原则。由于犯罪总额说满足了共同犯罪原理的理论要求,同时也曾得到司法解释的采纳,目前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依照该说,在共同贪污中,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在本案中,徐某与顾某参与实施了针对所有101万的贪污行为,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1万。
3.关于贪污罪的既遂标准,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见解: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其中,控制说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同时也得到了司法实践更多的采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采纳了控制说的观点,该纪要明确指出: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具体而言,“实际控制”是对公共财物的一种有效支配,体现为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于公共财物的支配权。因此,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具体到本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之后,该100万元资产即脱离国资部门的控制。此后,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即该资产没有为犯罪人所实际控制,因此对于这100万元的贪污行为成立犯罪未遂。
4.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贿的主体不同。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单位的财物或者以单位的名义行贿,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为属于个人行贿。因此在本案中,徐某和顾某虽以单位的财物行贿,但仍属于个人行贿。
5.《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本案所述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无需数罪并罚。
6.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1)必须二人以上;(2)必须有共同故意; (3)必须有共同行为。其中,“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另外,根据共犯理论,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贪污罪;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尽管周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明知徐某和顾某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而提供便利并分得赃款,因此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由于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贪污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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