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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和平医院与三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汇公司从日本为和平医院购买成套医疗设备,和平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三汇公司负责承办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医院做好设备的验收工作。2000年9月,三汇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主机买卖合
2000年7月,和平医院与三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汇公司从日本为和平医院购买成套医疗设备,和平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三汇公司负责承办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医院做好设备的验收工作。2000年9月,三汇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主机买卖合
admin
2009-05-19
38
问题
2000年7月,和平医院与三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汇公司从日本为和平医院购买成套医疗设备,和平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三汇公司负责承办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医院做好设备的验收工作。2000年9月,三汇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主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商于2001年6月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并负责日后安装调试,对发生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裁决。由于日方公司只能生产医疗设备主机,无法生产附机和附件,在三汇公司的协调下,和平医院又与国内某工厂签订了购买医疗设备配套装置的合同。和平医院随后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分别向日本和国内供货商支付了预付款。
2001年6月,医疗设备主机和配套设备分别运抵和平医院。为了保证医疗设备安装调试顺利进行,2001年8月,和平医院、三汇公司、日本和国内供货商共同在和平医院签署安装调试医疗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公司和国内供货商负责进行,应在2001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由和平医院使用10日后进行性能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和国内供货商负责。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供货商提供的主机设备中的球管与中国规格不相符,致使国内供货商的配套设备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日期,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和平医院与日本和国内供货商产生纠纷,日方厂商认为其供应的主机完全符合与三汇公司签订的协议。2001年11月,日方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2002年2月,和平医院以日本和国内供货商为被告向中国法院起诉,以医疗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重新提供符合约定的医疗设备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问题
1.本案涉及哪些合同关系?
2.设备主机买卖合同规定了仲裁条款,医院能否起诉日本供货商?
3.如何理解医院与三汇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内容?
4.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被告是否违反协议?
6.对本案发生的纠纷,哪方存在过错?
7.本案争议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
1.本案涉及四个合同关系。一是和平医院与三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三汇公司与日本供货商之间签订的设备主机采购合同;三是和平医院与国内供货商之间签订的设备附机和附件采购合同;四是和平医院、三汇公司与日本和国内供货商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以上四个合同是以和平医院购置特定医疗设备为订约目的相互关联而又分别独立的合同。 2.医院可以起诉日本供货商。理由有两个。第一,设备主机买卖合同主体是三汇公司和日本供货商,合同不约束和平医院;另外,合同内容仅涉及设备主机的供应和质量,所以,设备主机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和平医院无法律拘束力,医院起诉日本供货商不违反“或裁或审”原则。第二,和平医院起诉日本供货商的依据是医疗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作为合同权利人可以对义务人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可以受理本案。 3.和平医院与三汇公司的委托合同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该委托合同是和平医院委托三汇公司就从国外购买成套医疗设备提供特定服务达成的合意。三汇公司利用自己的商业信息、经营渠道为和平医院选择供货商并行使外贸经营权为进口设备办理入关手续,属于外贸委托代理形式,即受托人与外商订立采购合同,委托人与外商进行商务谈判,确定合同实体内容。第二,从本案委托意向看,和平医院委托事项主要是由三汇公司协助选择医疗设备供货商、办理设备的进口手续,而医疗设备的型号、功能、技术标准等不在委托范围之列。第三,最初委托合同约定由三汇公司协助采购“成套设备”,而三汇公司向外商订购的只是“设备主机”,对此不能认为是三汇公司违反了委托协议,因为经过三汇公司的努力无法寻得医院欲求的“成套设备”,在此(情势变迁)情况下,从和平医院与国内企业签订设备附机、附件合同行为推定医院同意三汇公司修改的成套设备分项采购方案,所以原委托合同内容已发生变更。 4.本案确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当事人认可的国际惯例。和平医院与日本供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或约定内容不明确的,应以有关国际条约、贸易惯例或有关国家法律作为确定当事人默示义务和处理争议的补充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属于国际货物买卖,但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因为日本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的保留条款,我国企业与非缔约国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受该公约调整。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应该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同时,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 5.被告有违约行为。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设备安装调试协议中约定的两被告义务是交付可正常进行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设备,而实际情况没有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被告最终未完成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原则,可以判定被告在客观事实上有违约行为。另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国际通常惯例,确定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制”,本案中即使出现非被告主观过错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事后的“不作为”同样是违约行为。 6.涉及本案争议的当事人有四方,对于合同未实际履行,日本和国内供货商及和平医院有过错,而三汇公司无过错。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设备土机采购合同与设备附机附件采购合同关联内容存在“订约缺陷”,对此,和平医院在设备技术、性能谈判时未能发现中、日两国设备规格差异并予以协调,是有过错的。而三汇公司的义务是参与合同的程序谈判和办理设备的进口手续,因此对本案产生纠纷无主观过错。日本和国内供货商的过错在于:设备安装调试协议是独立于设备主机和附机、附件采购协议(虽与两协议密切相关)的合同,两供货商只强调履行采购协议和以采购协议缺陷影响设备安装调试为由撤离工程现场,违反了“协助履行”和“善意履行”原则。 7.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和平医院是针对被告不履行设备安装调试起诉的,该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放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而不是其提供的主机和附件的质量低劣,所以应就有关设备机件不配套问题各方进行磋商,制定解决方案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和平医院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订购的医疗设备未能按计划使用,其损失是由于两个采购合同内容相对缺陷造成,而对此医院有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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