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5/2/63)

admin2021-01-02  28

问题 下列哪些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5/2/63)

选项 A、甲采用密码破解手段,非法进入国家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
B、乙因与单位领导存在矛盾,即擅自对单位在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操作,给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严重的混乱
C、丙通过破解密码的手段,进入某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其朋友的银行卡增加存款额10万元
D、丁为了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技术方面的本事,设计出一种计算机病毒,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

答案B,D

解析 根据《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罪处罚”。本题考查的即是此法条规定的罪数规则。但在运用此条时,需要明确此条规定的原理和规则: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当计算机犯罪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利用”)时,以其他犯罪即目的行为“论处”。
A选项,系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目的行为)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手段行为),应依《刑法》第287条以目的行为即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罪。
B选项,(1)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法定最高刑15年: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15年)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情况,法定最高刑3年;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7年)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应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不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的原因,不是因为第287条没有列举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其他犯罪”说明该条列举的罪名只是例举而不穷尽。
(3)而是因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即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故属想象竞合犯;不是两个行为,不能适用前述刑法第287条的规定。
C选项,系盗窃罪(目的行为)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手段行为),应依《刑法》第287条以目的行为即盗窃罪论处。
D选项,构成《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题具有一定难度,但由于是多选项,只要排除AC两项,得出BD两项基本没有问题。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NsuaFFFM
本试题收录于: 刑法题库法学类分类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