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为什么?(西南政法20

admin2014-12-08  20

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为什么?(西南政法2005年研)

选项

答案本法条对“公诉转自诉”的情形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所有的不起诉决定,只要被害人不服,都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不仅如此,这类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后,在操作上与另外两类自诉案件适用完全一样的程序。正因为如此,其存在的理论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公诉转自诉的受案范围上,前后条文规定不一致。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着重强调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并没有明确限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则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两者比较,在要求此类案件必须有被害人这一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种状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性质的公诉案件,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而有的法院则因其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2)程序上的障碍 公诉转自诉之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在程序的运作上无法顺畅地进行。①未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如何使用、被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得到这些材料和证据的问题。 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要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决定不服,启动自诉的前提是公安和检察院对其接到的案件做出不处理的决定,然而公安和检察院在这个问题上也是要保护自己的,为了不让被害人有效地提起自诉,他们可能要拖延决定的做出,有时甚至是不做出书面的决定,从而使被害人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基本程序条件。 ③被告人的去向问题上,被害人无法有效地控制。 (3)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背离,可能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混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诉讼权力,由人民检察院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决定是否将公诉案件的被追诉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然而,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造成的后果是,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后,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这显然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严重背离。 (4)公诉转自诉制度一定程度上弱化乃至架空了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应有功能我国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在于使检察机关能够全面考虑被告人的各种因素,尤其是要对被告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使刑事追诉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便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然而,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程序制约不够,显然有可能冲击和否定这些价值。 (5)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着弱化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危险 被追诉者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然而,由于法律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或复查决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公诉程序中已经终结的案件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转为自诉程序,对被告人来说也极不公平。 (6)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置可能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由于现行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公诉权和自诉权还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直接启动自诉程序。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同样又可能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这样,同一案件将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一审的自诉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又变成了公诉案件。这样在二审或者再审法庭上,势必会出现抗诉人与被害人共同对抗被告人甚至法院的局面,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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