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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河香皂厂于1998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建筑一道高 2.2米、长32米的水泥围墙。建墙时A市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部门东河县城建委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
原告东河香皂厂于1998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建筑一道高 2.2米、长32米的水泥围墙。建墙时A市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部门东河县城建委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
admin
2010-06-25
14
问题
原告东河香皂厂于1998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建筑一道高 2.2米、长32米的水泥围墙。建墙时A市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部门东河县城建委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曾对东河香皂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东问:香皂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t,该厂于同日向东河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县城建委。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城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00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东河香皂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东河香皂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32条、《A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12条和东河县《关于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1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关于强制拆除东河香皂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天进行了强制拆除。为此东河香皂厂不服,以东河县城管监察大队为被告,向东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问题:(1)本案中谁是适格被告?
(2)若东河香皂厂对监察大队的决定不服,应向哪一个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若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东河香皂厂的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限内,东河香皂厂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东河县城建委及县城管监察大队有无强制执行权?
(5)东河香皂厂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
(6)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选项
答案
(1)被告应为县城建委。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就本案而言,城管监察大队是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内执行建委下达的任务,对外以建委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县城建委来承担。《行诉若干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县城建委而不是城管监察大队。 (2)应向东河县人民政府或A市城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如前所述,城管监察大队是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其行为应视为县城建委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县城建委与市城建委并非垂直领导关系,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东河县人民政府或A市城建委申请行政复议。 (3)不可以起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可见东河香皂厂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再行起诉。 (4)二者均无强制执行权。 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城管监察大队则不然。城管监察大队对东河香皂厂违章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另一方面被告没有委托,其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是一种越权行政行为。就强制执行权来说,《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其下属城管监察大队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有的考生认为,《城市规划法》不属考试范围,因而很难知道城市规划部门有无强制执行权。实际上,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强制执行权一般都是归法院行使的;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某一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如果题干中没有特别交待,应作出某一行政机关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推定。这也算做是临场发挥的一个明智之举吧,但确有法理依据蕴含其中。 (5)由东河香皂厂自行负担。 东河香皂厂地处东河县城区规划控制区内,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东河香皂厂在建筑围墙前,没有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东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即擅自建筑围墙,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所建围墙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只能由东河香皂厂自行负担。 (6)法院应作出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决定和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拆除围墙的越权决定的同时,还应同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建围墙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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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收录于:
试卷一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0
试卷一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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