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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建的出资3.
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建的出资3.
admin
2017-04-09
40
问题
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建的出资3.2万元由陈绅基和何静各分1.6万元,2人分别向王建出具了收到王建1.6万元投资款的收条,陈绅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办所投资款1.6万元。收款人陈绅基2007年6月7日”。2007年9月3日,陈绅基与何静签订合伙协议,共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设立立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人各占50%股份。2008年1月19日,陈绅基和何静2人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陈绅基。2008年8月20日,陈绅基向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所长职务。2009年1月5日,陈绅基将其出资3.4万元转让给何静,何静同日将该3.4万元出资转让给了王建,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2009年1月13日,陈绅基给何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静交来转让出资款34000元。收款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同日给王建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交来办所投资款16000元整。收款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5日,何静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让陈绅基与王建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绅基将其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建。2009年1月7日,何静向工商局提交事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立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王建此时已具备合伙人资格),并提交了陈绅基与王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陈绅基在该协议和决议上签了自己的名。2009年1月12日,工商局依据何静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原营业执照中执行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陈绅基认为,自己共出资5万元,已转让给第三人何静3.4万元,自己尚有1.6万元.即16%的股份,不存在转让给被告王建5万元的事实,以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王建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陈绅基称自己尚欠王建1.6万元,王建对此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绅基又起诉工商局。
下列关于本案合伙人、出资、证据及诉讼管辖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选项
A、法院应认定陈绅基已经退伙,丧失合伙人资格
B、法院应认定陈绅基仍是合伙人,其投资为1.6万元
C、陈绅基与王建所签“出资转让协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D、法院应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为陈绅基、王建、何静
E、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法院,而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
答案
A
解析
(1)选项ABD:陈绅基原持有出资额共计5万元,先将出资3.4万元转让给何静(后情且不谈),后又收取王建“投资款”1.6万元,且事后补签的出资转让协议转让额正好为5万元,可见陈绅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已经转让,不具有合伙人资格。(2)选项C:“出资转让协议”属于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选项E:陈绅基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非“确认合伙人资格”)为由起诉,适用普通管辖——原告就被告,应向被告王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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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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