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0日上午10点,王某(1989年3月生)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12日上午9点,公安机关告诉王某的父亲其子因为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王父要求公安机关告知其子的羁押地点,但被拒绝。3月19日,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

admin2014-12-08  15

问题 2006年3月10日上午10点,王某(1989年3月生)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12日上午9点,公安机关告诉王某的父亲其子因为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王父要求公安机关告知其子的羁押地点,但被拒绝。3月19日,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机关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因而没有释放王某,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并在其意见未被接受的情形下,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维持不批准逮捕的复核决定后,公安机关将王某取保候审。2006年6月15日,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应当对王某进行逮捕。于是派两名法警执行了逮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法院指定刘律师为其辩护。但是王某认为刘某是法院指定的,其辩护没有意义。于是拒绝刘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同意了这样做法。(中国政法2008年研)问: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本案中有下列违法之处:(1)3月12日上午9点,公安机关告诉王某的父亲其子因为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王父要求公安机关告知其子的羁押地点,但被拒绝,上述做法有两处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3月10日上午10点王某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在3月11日上午10点之前告知家属,3月12日上午9点通知的做法违法。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故拒绝无正当理由。 (2)3月19日,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3月10日被拘留至3月19日,时间已经超过提请批捕的时限。 (3)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因而没有释放王某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并在其意见未被接受的情形下,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做法错误。《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指派两名法警执行逮捕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5)王某认为刘某是法院指定的,其辩护没有意义,于是拒绝刘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同意这样做法,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王某(1989年3月生),于2006年6月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属于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王某拒绝刘某辩护时,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告知其自行委托辩护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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